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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保整治强制拆除化工厂,经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0-05-0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事实

2011年7月,原告化工厂与被告**镇政府签订资产转让与投资合作合同,在**化工园区投资建设赤磷及塑料加工项目,同年8月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对价,并投资建设厂房、购买设备进行安装,以及按年支付土地租赁费。因化工项目的审批政策调整,原告的生产许可手续一直在办理中,未能按原计划投产。2019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责令原告于2日内自行拆除设备。2019年5月31日4时许,二被告组织人员和车辆,将原告厂房内所有设备割掉,并装车运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县化工园区概况(来源于**县人民政府网站)。2、**镇人民政府和**化工管委会共同对原告作出的通知。3、马步运证言。以1-3号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化工管委会主体适格。4、《资产转让与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5、土地租赁费收据、投资款付款凭证一宗。6、联想化工区项目建设初审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各一份。7、**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入园意见以及其确认的项目开工建设情况说明各一份。用4-7号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镇投资建厂经过了政府的许可,具有合法性基础。原告暂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是因为政府未给予指标,但其一直缴纳土地租赁费,符合与政府的行政协议的约定。另证实被告**化工管委会在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仍于同年5月作出同意入园的意见,又于同年8月对原告的开工情况出具说明予以确认,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诉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规划许可及用地手续,依法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原告违法行为的督办,为防止原告违法生产造成污染,该被告移除、扣押原告的设备,并无不当。并且,该被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关于环保督察督办的要求,多次要求督促原告整改及移除生产设备,充分保障了其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管委会辩称,因原告在化工园区内,该被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要求和属地管辖原则,于2019年3月26日给原告下发了拆除通知;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设备被拆除亦不知情。故该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山东省城乡规划第一督察组[2019]6号通知。2、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督办函。3、**县环保督察保障配合工作领导小组汶环保督察[2019]010号督办通知。4、**镇政府、**化工管委会通知。5、**县(市、区)退出化工生产企业名单。6、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用1-6号证据证明本案被诉的行为应为政策性行为,系合法行为。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的1-6号证据、依据均有异议。认为:对1-4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省市县三级的督办意见均是要求区分对待依法整改,可以完善手续的依法完善手续,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应当整改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整改职责,并没有要求下级部门可以直接关停企业,也没有要求可以不依照法律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任何行为机关印章或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关停企业名单之内。因此1-6号证据、依据证据均不能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二被告对此辩驳认为,一、被告所举证据均为涉及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有关问题的整改监督检查指导活动等,其实施的行为为政策性行为。二、依据原告所述及被告举证,被告早在2018年就已经要求原告需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就相关问题整改完毕,2019年3月26日又再一次下达通知,期间也曾多次沟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相关环保政策的整改要求,被告对相关设施的移除行为系合法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的1-7号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化工管委会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化工管委会具有指导和管理职能,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早已经对原告拒不整改的行为发出通知并提出相应要求。对3号证据认为,该证人证言属于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同时该证人是原告公司看管人员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认定。对4-7号证据认为,资产转让投资合同等证据应认定为行政协议,与本案无关,如因此产生争议应另案起诉。对于入园意见及开工建设说明等,主体应为**县越强化工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2018年12月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是针对**县越强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4-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原告化工公司是原告在被告处投资用来经营的名称,而资产属于原告。上述证据有关的行政批复是根据招商方被告的要求,在**本地注册一家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来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影响本案被诉拆除行为所针对财产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的1-6号证据、依据,对待证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的1-3号证据,庭审质证时,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能作为被告**化工管委会主体适格的证据使用。4-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待证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镇政府签订资产转让与投资合作合同,在**化工园区投资建设赤磷及塑料加工项目,同年8月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对价,并投资建设厂房、购买设备进行安装,以及按年支付土地租赁费。因化工项目的审批政策调整,原告的生产许可手续未办理完结。2019年3月,山东省城乡规划第一督察组通知〔2019〕6号第一部分规定:针对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指出的放松整改要求等问题,对纳入无相关许可手续化工企业整改范围、目前仍未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化工企业进行排查,指导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依法给予处罚;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办完善相关手续的,督促有关单位尽快按照规定完善手续。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建的,督促由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履职到位,杜绝出现“放松要求,以做出处罚作为完成整改”等问题。2019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责令原告于2日内自行拆除设备,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后,及**县对原告企业整改到位问题进行了督办。2019年5月31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和车辆,将原告厂房内所有设备拆卸,并装车运走。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被告**化工管委会主体是否适格?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设备的通知,并且被告**镇政府在答辩状中已认可拆除了原告的设备,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特点。二被告坚持被诉行为是执行有关政策的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的观点,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二、本案被告**化工管委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款确立了“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化工管委会与被告**镇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共同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设备的通知,且被告**化工管委会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实施被诉的拆除行为,庭审中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是委托、授权实施,因此被告**化工管委会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四十四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一般规定,规定了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要件。本案中,山东省城乡规划第一督察组通知〔2019〕6号文件中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建的,督促由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履职到位,杜绝出现放松要求,以做出处罚作为完成整改等问题。并且,二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后,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情形下,实施了拆除原告设备的行为,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应予采纳。二被告坚持被诉行为是执行环保政策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县**镇人民政府、**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原告**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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