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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被关停搬迁的企业可以提起行政补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1-07 13:2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1.因水源地的划定,造成企业合法利益损害,行政机关应予以补偿。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申报并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行为,虽然是经过省政府批复同意才组织实施的,但其划分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划定水源保护区域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其划分行为即便合法,可一旦因维护公共利益,而造成企业利益受有损害,也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对此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2.禁养区划定以前,已存在的养殖企业,不属于违法行为,如需关停搬迁,应予以补偿。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明确规定,因划定禁养区,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由此可知,禁养区划定前已存在的养殖场,其养殖行为不属违法行为。如果认定该行为违法,那么《防治条例》就不可能作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予以补偿”的规定。
另外,各地方虽已制订有关保护条例,但作为下位法的《保护条例》不能违反上位法《防治条例》的立法精神、立法内容。不能将《防治条例》已规定的,应当对划定前的养殖场予以补偿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养殖多年的养殖场,如需关闭、搬迁上诉人的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3.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行政机关如已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类证件,其颁发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企业受有损失的,应当补偿。
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政府当年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在此特定历史时期下,准许大量企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采矿产资源。然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对于此种“保护区划定在先,许可行为在后”的批建行为,应当确认其许可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企业受有损失的,有关部门应予补偿。
4.行政机关虽未撤销行政行为,但其以通知其他行政部门执行其他行政行为的方式,在事实上达到撤回企业许可效果的,也应予以补偿。
实践当中,当地政府虽未直接以书面的方式作出撤回,吊销企业采矿、排污类许可性证件的决定。但为达关停目的,当地政府往往会以通知国土局吊销企业采矿许可证、通知环保局吊销企业排污许可证,同时通知质检、税务、公安等部门辅助关闭工作的方式,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此一系列行为,已在客观上导致企业被迫停产,事实上已构成对企业相关许可的撤回,由此给企业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5.行政机关撤销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虽然合法,但其对企业无后续处理的方案和救济渠道,由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也应补偿。
有很多企业在建厂之初为了满足环保要求,便以不断扩大产能的方式,以此求得行政部门对其下达环保达标的认定,此方式也确实让不少企业获得了相关机构的审批。然而,由于后续区划的调整变化,当地政府会马上撤回此类企业的已生效行政许可,该行为虽符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撤销情形,但行政机关在该关停通知上应当载明关停的法定理由和后续处理方案和相应的救济渠道,如果只是单纯的责令关停、停建,没有具体的解决方式和救济途径,那么相关部门因撤销原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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