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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被街道办强制拆除,街道办是否有强制执行权?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2-2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改革开放四十年,行政诉讼领域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其中涉及企业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类案件数量呈增加趋势,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败诉数量和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我所张大伟律师代理企业方十案连胜正是对此最好的印证。

案件概述

2009年10月,罗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野猪养殖,租期15年,12月经国土部门审核成立养殖社,并取得畜牧养殖业用地备案。2012年取得营业执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2016年4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016年11月,区政府下发《某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对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范围作了规定,要求次年年底钱依法关闭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2018年6月27日下发《禁止畜禽养殖通告》,罗某的养殖社在禁养区范围内。

2018年6月,街道办向罗某发出《环境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养殖场,否则政府相关部门将统一拆除,之后环境保护局、农业局、街道办等单位相继找罗某谈话协商养殖场关停事宜,但因补偿太低罗某不同意拆除。

同年9月,街道办再次发出通告,限养殖社于5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由街道办牵头组成联合执法大队于10月6日早上进行强制拆除,后因养殖社未自行搬移被强制拆除。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7月街道办向罗某发了一份要求立即停产并限期拆除的通知,罗某对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法院与11月1日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由此可见,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第一次起诉期间。

法律分析

1、街道办是否有强制执行权?

罗某在起诉时将区政府及街道办列为共同被告,那么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呢?《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强制拆除通告的是街道办,牵头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也是街道办,虽然街道办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但能够依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只是协调其他部门参与了强制拆除,所以街道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那么,街道办有强制执行权吗?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具有职权依据,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城市和农村的违法建筑,有权责令限期拆除乃至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分别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虽然在行政级别上与乡、镇人民政府相似,但属于城市地区的行政区划,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拆除问题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房屋的合法问题认定及处理权限应当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所以本案中街道办组织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

2、本案中街道办牵头实施强制拆除,其程序是否合法?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在先。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条、第8条、第44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申辩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罗某的养殖场虽然位于禁养区,但在区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各项手续齐全。现因城市建设需要和政策调整需要搬迁,相关部门应就拆除补偿安置事宜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该及时作出相应的补偿决定及处理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不复议、不诉讼、作出的行政决定生效且已经履行催告程序的情况下,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该案中的街道办仅在发出通告后就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从另一个角度看,罗某在收到第一份通知后就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下达另一份通知且实施了强制拆除,其行为明显不当。

3、行政机关可否在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本案中,街道办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是在10月6日,国庆期间属于法定节假日,其所称的上级限期整改及督办事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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