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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决定未生效,不得违法强制拆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1-2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在实践中,我们偶尔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告知当事人诉权后当事人未在六个月内起诉,之后又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和强制拆除决定。那么,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呢?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明显违反《行政强制法》,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来界定强制拆除决定的性质。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强制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自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的一道程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强制拆除决定就是强制执行决定。

其次,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可诉。

有些人认为,强制拆除决定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强制拆除决定中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只不过是对前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一种重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强制拆除决定不可诉。我们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针对房屋是否是违法建设的认定是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但行政强制决定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或不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并且在提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是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否则违法。相较于其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由于房屋等不动产是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价值较大且一旦被强制拆除就不能被恢复,因此针对当事人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法律作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强制拆除决定就是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的最后一道程序,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行为是可诉的。法院在审查强制拆除决定时,应依法审查该决定作出的主体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等。

最后,强制拆除决定在生效前,行政机关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限,即针对建筑物这一重大财产,法律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当经过公告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有权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即我们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必须等六个月,之后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否则就是违法强制拆除。

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未提起诉讼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就觉得没办法阻止强制拆除了,但实际上法律还给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即在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积极提起诉讼,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不满六个月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其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后续在起诉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时,可以据此认定其强制拆除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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