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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赢了官司为什么还要上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0-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2000年,黑龙江省的于先生与当地集体企业水产公司签订《工业园区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书》,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入驻该工业园区。于先生在水产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关于集资创造工业园区的批复》的国有土地上,合作建设房屋用于企业经营。2016年,因高铁项目征地,于先生的企业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在于先生与征收办就征收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16年7月,城管局对于先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9月,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10月,城管局对于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接受于先生委托后,分别就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和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区政府、城管局行为违法。此后,征收办多次找到于先生协商补偿,但囿于之前已经以极低补偿与该工业园区内大部分业主签订补偿协议,征收办给于先生的补偿金额不是很理想,双方迟迟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于先生接受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建议,向区政府、城管局申请行政赔偿,但区政府和城管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遂代理于先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赔偿财产损失3千余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认于先生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因违法拆除应当进行赔偿,判决区政府和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于先生进行赔偿。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这一纸胜诉判决已经是打了胜仗,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并未就此止步,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此判决并不能实质地解决于先生所面临的困境,建议于先生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仅判决区政府和城管局对于先生进行赔偿,属于未对于先生的赔偿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为行政赔偿之诉,而非履行职责之诉。起诉前,于先生向区政府和城管局申请行政赔偿,区政府和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以其实际行为作出不予赔偿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于先生诉请法院判令区政府和城管局赔偿于先生财产损失3千余万元,赔偿金额明确且与申请行政赔偿的金额相同。于先生是将该行政赔偿纠纷提请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一并解决,而非要求区政府和城管局履行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在确认区政府和城管局应当对于先生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应当一并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判决,故原审法院对于先生的赔偿请求的审查不全面。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指导标准不能弥补于先生的财产损失。

本案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导意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案涉房屋所在的工业园区是区工业局批准水产公司集资建设的工业园区,是区政府招商引资的载体。于先生与水产公司签订的工业园区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书约定于先生投资建房,水产公司办理建房手续。街道办事处与水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创建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街道办事处负责园区内的建房审批手续。于先生在工业园区建设房屋,直至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仍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可全部归责于于先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在高铁项目征收过程中,区征收办在与同于先生情况相同的其他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前,未公示过具体的补偿方案,也未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更未考虑被征收房屋形成的特殊因素,直接认定为私建房屋并予以补偿,补偿金额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指导依据为“参照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同类房屋的补偿情况”。该标准本身不合法不合理,远低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且待区政府和城管局实际进行赔偿之时距离此标准确立之时已经过数年,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早已发生巨大变化,如仍以此标准对于先生进行赔偿,远远不能弥补于先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三、原审判决或引起新的诉讼,不利于对于先生权益保护,同时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区政府和城管局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作出拒绝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仍仅判决区政府和城管局予以赔偿,未对赔偿金额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若区政府和城管局在判决生效后仍不作出赔偿决定,则于先生将面临执行难的困境;若区政府和城管局作出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金额极低的决定,则于先生又不得不再次通过复议、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当努力避免程序空转的问题,不宜再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中来回循环往复,应当尽快平复法律关系,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不予处理,看不出有实质上实现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显然不是一种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态度。既不利于保护于先生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原因,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区政府和城管局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表示了其并没有解决纠纷的诚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寄希望于政府主动进行合理赔偿,几率较低。与其在等政府作出不利赔偿决定再另行起诉,不如直接上诉,高效实质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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