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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征地,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后是否可诉讼撤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7-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读】

  某新区湿地公园一期项目涉土地房屋征收,某投资公司向某新区某镇某村的某农场租赁土地及房屋在该征收项目范围内。某投资公司集养殖、生产、调味品的经营为一体,向某农场租赁土地及房屋作为生产、养殖用房,租期五年(征收时尚在其租赁期限内)。该公司与征收方某新区管委会达成协议,领取了征收款项并按要求自行搬离。后某投资公司因征收方限定签订协议的时间、拖欠员工工资急需用钱、道路被堵,主张被胁迫的事由提起诉讼,来要求撤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某投资公司认为某新区管委会没有按照合法评估对其进行征收补偿主张撤销该征收补偿协议。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根据多年的征收补偿办案经验,提醒广大中小企业主,在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什么样的情形构成胁迫?如何避免被胁迫的情形。本案例中,某投资公司证明自己的被胁迫的事实并不容易举证证明,尤其是在其已经领取款项并自行搬离后。因此建议作为被征收方的中小企业主,举证比较困难的胁迫等情形,应当尽量避免。

  【案情介绍】

  某投资公司成立情况:
  某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养殖、生产、调味品。一般经营项目:非金融性项目投资、农业新技术服务、新能源技术推广与应用、种植、旅游资源开发、园林设计与开发。2009年,该公司向某农场租赁土地及房屋作为生产、养殖用房,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某投资公司在租赁的土地内修建砖混结构房屋402.1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79.51平方米。
 
  行政委托某新区管委会的经过:
  某新区管委会是某省人民政府派出的正厅级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2013年3月25日,中国共产党某平市某区委员会、某区政府与中共某新区工作委员会、某新区管委会签订《中共某平市委某平市人民政府将A镇、B镇委托某新区党工委某新区管委会管理协议书》,委托管理内容为:某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按照省委、省政府授权,全面管理直辖区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行使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各部委、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某平市人民政府行使的经济建设、行政管理和其他各类社会事务管理权限,实施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
 
  土地征收经过:
  2014年2月20日,因某新区某湿地公园一期项目建设的需要,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某新区某湿地公园一期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标准等。2014年12月29日,某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某新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某投资公司位于A镇某村某农场二大队建筑面积581.68平方米的房屋及所租用10亩土地上的生产设备、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
 
  2013年,某投资公司自被通知拆迁后,收缩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半停产状态。此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金额一直到2014年底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底,某投资公司为了给职工发工资、征收方限定签订协议的时间、道路被堵等原因被迫与某新区管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

  【案件评析】

  1、本案例的事实中是否构成胁迫。
  某投资公司主张某新区管委会胁迫其签订协议的事由是给某投资公司限定签订协议的时间、某投资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急需用钱、道路被堵,这些是否构成被胁迫的事实依据。
 
  是否胁迫则需要看签署协议时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其次是某投资公司主张协议的签订未进行合法评估不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某新区管委会以胁迫的手段使某投资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的可撤销情形。
 
  本案例中,某新区管委会是否在与某投资公司进行征收补偿时进行合法评估仅是征收补偿的程序性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主张撤销该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四者缺一不可。
 
  3、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给中小企业主的建议:
  在拆迁补偿谈判过程中,多找专业人士咨询,多找专业的评估机构咨询意见。并可以多委托评估机构做评估报告,综合参考各方面的专业建议。以维护自己的补偿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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