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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马某自1995年起经营的某七乡造纸厂,经营手续齐全。2000年按照某县环境保护局的意见进行了设备改造,使年产达到10000吨以上。但2001年8月,某县环境保护局却强行关闭了马某的造纸厂,捣毁了原告厂子的设施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马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环保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某县环保局却辩称按照某县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县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某环境保护局单独承担,马某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十多年的专注拆迁维权经验,以本案例的案件事实给广大企业主提供法律意见。在拆迁维权诉讼中,专业的委托代理是救济的基础。
关键词:造纸厂、关停、联合执法
【案情介绍】
马某于1995年开办的某七乡造纸厂是一家乡镇企业,1996年投入运营。在开办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2000年按照某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马某购置了一台大型设备,使企业年产量达到了10000吨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某县环境保护局于1999年重对本县年产5000吨以上的造纸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共调查核实全县符合5000吨以上的造纸厂13家,不包括马某的的某七乡造纸厂。2001年8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由某县环境保护局和另外四家政府职能部门联合起草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县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本次行动成员单位对县域内严重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在这次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些小造纸厂死灰复燃、顶风生产;2001年8月15日某县环境保护局委员会下发了某环委(2001)02号文件《关于依法取缔某某等小造纸厂的通知》(原告的造纸厂不在此列),对埝桥乡白虎纸厂等七家小纸厂(均年产在5000吨以下)予以取缔。根据这两个文件的安排,某县环境保护局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将马某所开办的某七乡造纸厂的有关设施设备予以拆除,马某的纸厂随之关闭停业。
马某以某县环境保护局为被告,以要求确认某县环境保护局违法关停其造纸厂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案件评析】
1、马某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例中,马某作为企业主,企业遭遇强制拆迁厂房设备,随后其经营的造纸厂关闭。某县环境保护局是依据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由某县环境保护局和另外四家政府职能部门联合起草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某县环境保护局委员会下发某环委(2001)02号文件《关于依法取缔某某等小造纸厂的通知》(原告的造纸厂)。马某的企业虽然不在上述通知的名单中,但是原告马某的造纸厂设备被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实施其行政职权对原告的厂房实施了“行为”,强制拆除了。
2、本案法律关系正确,但被告适格与否成为了争议焦点。
本案例中,某县环境保护局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对马某的损失以“联合执法”而脱离关系。在联合执法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有关联合执法部门。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6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3、本案例诉讼过程中,马某可以变更被告,以维护其权益。本案例的判决中写明该行为并非某县环境保护局自己的执法行为,不是其独立意志的体现。按照“权责一体”的行政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某县环境保护局承担。原告要求某县环境保护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中,本院曾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不变更。……遇到此种情形时,企业主应当听取专业人士的建议来维权。
4、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法律建议:找法律专业人士帮助救济权利。该案例中,首先是被告的适格与否是焦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联合执法的,由联合执法部门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没有变更被告是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原因。也是马某没有听取法律专业人士的建议而导致的结果。
因此,拆迁诉讼维权,首先是选对维权的方式及程序,其次是委托专业的法律人士来实施,不至于走太多冤枉路,并且可以不导致自己的诉求因“一事不再理”而丧失救济的机会。最后是企业主们可以关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网站来获取免费的法律常识,帮助选择正确的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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