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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南通法院2016年度行政审判工作年报》及2016年度南通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高鸿,行政庭庭长杨德华,副庭长张志新参加会议。会议由宣传教育处处长陈向东主持。
2016年,南通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司法改革各项部署和要求,坚持监督依法行政与规制诉讼环境并重,切实提高裁判质量和发挥个案规则引领作用,加大司法审查力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努力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法治南通建设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自2011年以来,全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数量持续上涨,2014年突破一千件。2016年为1466件,同比下降20.8%,市中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337件,同比下降10.8%,首次出现负增长,收案态势总体趋缓趋稳,反映立案登记制已显成效,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院党组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高鸿表示,2017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将坚持以办好案件为中心,坚持提质增效与突出调研并重、监督依法行政与保障合法权利兼顾、业务发展与队伍建设融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打造高水平行政审判,进一步擦亮南通行政审判特色品牌,为法治南通和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行政司法保障。
案例一
一、施某某等五人诉海门市滨江街办行政决定案
【关键词】街道办事处 物业管理 超越职权
【基本案情】施某某等五人系海门某小区业主,经小区业主多次申请,2014年8月7日,滨江街办发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公告》,确定成立包括施某某等五人在内的筹备组。其后,筹备组在小区以书面形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表决由筹备组起草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但其间仅收到表决票20张,远低于小区总户数的二分之一。2015年5月13日,滨江街办发出《公告》,宣告因小区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不成功,筹备组自动解散。施某某等五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港闸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组织只有在法定条件或者行政机关持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被解散。筹备组第一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未成功不必然表明筹备组已无法履行职责。法律没有规定筹备组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未成功即应解散,且滨江街办也未能提出解散筹备组的正当理由,其宣告解散筹备组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滨江街办作出的宣告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自动解散的《公告》内容。滨江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在城市化建设中,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基础的住宅小区大量兴起,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承担基层社会管理中坚力量的街道办事处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应发挥其职能作用。实践中,街道办事处也已普遍参与了物业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社会管理效果,但同时也引发了不少行政争议,引发争议的根源主要在于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定位和职责内容不够明晰。本案的判决为明确街道办事处在物业管理中的职责定位提供了指引,即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诸如解散依法成立的组织等积极行为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法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结合立法目的、职权基础、有否侵犯业主自治权等私权利的因素综合考量,不应超越职权,或越过公权力界限而为之。
案例二
二、奚某某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关键词】行政复议 内部监督 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2015年7月26日,奚某某申请如皋国土局公开对第三人非法占地行政处罚的具体结果。如皋国土局答复后,奚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月28日,南通市国土局撤销该答复,责令15个工作日重新答复。2月16日,如皋国土局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2月26日,奚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如皋国土局未在复议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构成违法,并责令限期答复。2月29日,如皋国土局以 “三需要”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原行政机关未在复议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复议决定内容的由行政机关对相应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未赋予相对人起诉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权和救济途径。同时,结合如皋国土局延期答复告知书,奚某某起诉时其所诉的行为事实上尚处于未完成、不成熟的状态,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南通中院遂裁定驳回奚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原行政机关未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复议决定在期限内未得到执行,不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可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在化解行政纠纷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院应予以尊重。本案有利于厘清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程序司法监督的边界,保证两套监督救济机制在各自边界内发挥作用。
案例三
三、季某某诉通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处罚 传唤 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通州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对季某某所属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按要求整改,准备采取断电整改措施。季某某质疑检查人员身份,并辱骂拉扯。通州公安局遂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对季某某实施传唤,传唤过程中保安任某殴打了季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后,季某某咬伤民警胳膊,脱光衣服躺在办案区,用头撞墙并随地小便。通州公安局在询问笔录中未注明季某某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通州公安局认定季某某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给予拘留十日行政处罚。经复议,南通市公安局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季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二审认为,结合季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被诉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但传唤中代表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保安殴打季某某以及公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传唤时间的合法性,传唤行为应当认定违法。由于传唤系本案治安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环节,传唤的违法直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传唤属于行政调查范畴,是公安机关为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过程性环节,在治安管理中经常使用。传唤之后对被传唤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传唤行为即被处罚决定吸收,传唤行为违法,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因此为了保证传唤目的实现同时防止传唤行为被滥用,应将传唤行为纳入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案例四
四、周某某诉如皋市吴窑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强制拆除 合法财产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1999年,周某某未经行政许可,将原有18.8平方米的附属用房拆除,新建附房两间,面积为64.58平方米。吴窑镇政府认为周某某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月12日组织强制拆除,但强制拆除前未对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公证,也未将物品搬离、保存和移交。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周某某提起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吴窑镇政府违法行政所致,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后,未尽保管责任,还应当赔偿扩大的损失,遂判决由镇政府赔偿周某某133948.9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政府实施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诉讼,相关法律适用的要点在于: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因其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因该行政强制所致实际财产损失的,该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由行政机关负担。第二,对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有权裁量决定损失的合理范围和价值。第三,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界满,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的前提。在该期限之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比例原则,公民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也不能扩大到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对由此导致的、经司法审查确认的合法损失,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五
五、启东某液化气公司诉启东住建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处罚调查取证
【基本案情】2015年9月30日,启东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启东某液化气公司向吴某以批发价出售瓶装液化气,吴某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违法销售燃气,责令启东某液化气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经复议,启东市政府维持处罚决定,启东某液化气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启东住建局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吴某及燃气用户调查取证,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的行为构成销售。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启东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吴某及燃气用户进行调查取证,由于直接当事人调查程序的缺失,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明显不足。处罚决定未充分说明理由且调查取证环节存在缺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不矛盾。液化气属于危险品,代充气行为的普遍存在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需要通过日常监管保证经营和使用安全,但监管手段不能限于行政处罚,更不能在未查清违法行为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处罚。在法律规范对代充气行为的应受处罚性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代充气认定为销售必须遵循“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对直接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对销售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论证,同时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通知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并保证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当然,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职能部门履行正常监管职能的否定,相反,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而不是简单采取“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案例六
六、佘某某诉如皋市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案
【关键词】民事争议 不作为
【基本案情】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佘某某的汽车拖走扣留。期间,佘某某父子曾报警救助并要求追究违法责任。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为由,未予立案查处。
【裁判结果】南通中院二审认为,案涉车辆为佘某某的合法财产,不应受非法侵犯。存在民事纷争,不是案外人强行侵占佘某某重大财产的合法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公安机关对佘某某事后的报案未予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典型意义】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应受到非法侵犯,存在民事争议,不是当事人强取他人合法财产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应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
案例七
七、戴某、蔡某诉如东县栟茶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3日,戴某、蔡某向栟茶镇政府举报邻居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栟茶镇政府于当日向徐某送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徐某停止建设行为。徐某未停止施工,直至将围墙、车库建造完工。戴某、蔡某因此多次信访举报徐某违法建设行为。同年11月14日,栟茶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戴某、蔡某提出的事项可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信访范畴。2015年8月7日,戴某、蔡某向栟茶镇政府邮寄了《关于要求拆除徐某违章建筑的行政申请》,但未得到回复。一审审理期间,栟茶镇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徐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栟茶镇政府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对戴某、蔡某的投诉作出处理,未对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直至戴某、蔡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栟茶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栟茶镇政府就徐某违法建筑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驳回戴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乡镇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权利受侵害人,有权要求镇政府履行职责,镇政府的不作为导致相对人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举报并上访,激化了矛盾。对行政机关而言法定职责必须为,虽然镇政府在行政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毕竟属于迟来的正义。本案对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八
八、某装饰公司诉通州区张芝山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案
【关键词】产权保护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与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房产转让及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约定将占地面积为33.7亩土地租赁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给陈某。2014年12月1日,张芝山镇塘坊村委会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用地转租协议书,将第三人租用的33.7亩土地转租给某装饰公司使用。2015年4月21日,张芝山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陈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陈某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1日,如东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期间,张芝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在2015年5月29日对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涉厂房实施拆除。某装饰公司随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如东法院一审认为,某装饰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的出资方和使用主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张芝山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建筑前未履行公告等程序,且在当事人已对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同时,张芝山镇政府据以实施拆除行为的依据,即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前提依据不足。张芝山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依法保护财产权,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全社会的创造力,激励和动员全体社会成员融入创新创业之中。国家重视对非公有制经济尤其是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基层政府处置违法建设行为时应依法而为。对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必须经过严格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案审判旨在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更加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增强产权保护意识。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即应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非法侵犯和剥夺。在法治社会,一切产权的变动、限制和剥夺,都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来完成。
案例九
九、南京某电器公司诉通州公路管理站证据登记保存案
【关键词】先行登记保存
【基本案情】南京某电器公司接受供电公司委托清理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2016年6月17日,南京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在道路上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公路管理站执法人员认为其系未经批准非法砍伐公路设施,遂将南京某电器公司作业使用的小型货车拖走扣押,并出具一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7月12日,公路管理站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车辆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自7月12日起,期限为30日。后又发出通知,延长30日。
【裁判结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小型货车与非法砍伐树木的违法事实认定不具有直接必然关联,该车辆本身也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完全可以以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替代取证,公路管理站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象错误,且公路管理站在先行登记保存七日内未作处理决定,违反法定时限规定。
【典型意义】先行登记保存是法律为保障调查顺利进行设置的一种调查手段,目的在于以登记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且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在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措施,本案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对象进行的厘定,有利于规范先行登记保存行为。
案例十
十、如东县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陆某、石某环境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
【关键词】非诉审查
【基本案情】陆某、石某从事鸡场养殖,未建立废气处理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臭气,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臭气直接排放入大气,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如东环保局责令陆某、石某停止违法排放行为,并罚款24000元。因陆某、石某仅缴纳了罚款,未停止违法排放行为。如东环保局向海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安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决定后,委托如东法院执行。
【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员深入现场调查,发现陆某、石某分批养殖几万只成鸡、半成品鸡苗鸡,如立即强制停止养殖,将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可能给环境造成其他危害。承办人员多次冒高温深入现场,说服教育,陆某、石某在鸡舍安装了喷雾除臭设备,但由于天气炎热,整改效果不明显。经承办人员耐心释法析理,陆某、石某最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天内将现有养殖的鸡售出后保证不再饲养。后经承办人员与如东环保局共同确认,二人已停止养殖。为防止陆某、石某短期内在未采取有效措施情况下恢复养殖,法院裁定保留如东环保局恢复申请执行的权利。
【典型意义】良好的生态环境事关生存发展与社会和谐,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在加强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的同时,对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支持,缩短非诉案件审查周期,及时转入执行程序,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全面落实,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法官通过释法说理,兼顾情理、法理,根据养鸡场养殖的客观情况,耐心细致地促成污染源的最终消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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