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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4日,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某镇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某镇政府与某公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如不能公开上述《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则公开因“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将该镇政府告上法庭。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案外人房屋开设汽车维修厂,后因“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征收并拆迁。
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被告未予答复。
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原告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但因涉及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向案外人书面征求意见,案外人未予回复,被告已将该情况向原告作出说明。
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责令公开的事项不存在。
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是原告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据此,被告只需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无义务与原告就补偿项目、数额进行商谈。
故原告请求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存在。
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与案外人某公司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来妥善解决相关的补偿项目、数额等问题。
四、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已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复函》
那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以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依职责重点公开的信息。
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答复的《复函》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答复。
原告因所承租房屋被征收,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直至2014年4月21日才做出“函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经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被告在下发《限期搬迁通知书》给原告时,已明知原告承租了某公司的厂房,故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告知原告可以获得的补偿项目、数额。
被告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推断出征收房屋无需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并认为自身无义务与原告就补偿项目、数额进行商谈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长兴奔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责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依法公开原告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已经肯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该法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立法,它赋予我国公民对政府的行政有广泛的知情权,并具体规定了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与救济措施,无疑将成为公民维权方面的一把利器。就本案来看,当事人面对不规范的房屋拆迁程序,通过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法院的判决更是助力“阳光拆迁”,让每一个被拆迁人都切实的感受到来自法律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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