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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因“没有利害关系”拒绝信息公开 诉讼救济终得肯定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7-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读】

  何某系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因某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该村的土地被征收。在何某及村民等相继签订了《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后何某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某区征收方向其公开《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某区征收方作出告知书,同时向何某一并送达了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何某因不服征收方公开“部分”信息而非“全部”信息而提起诉讼。
 
  信息公开是拆迁补偿案件中必经的程序之一。作为行政相对方,对于征收补偿的拆迁补偿费用明细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只有在公开的情况下才能知情。而征收是关乎村民切身利益,征收方应当公开其补偿费用明细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的。村民有知情权,行政机关有公开的义务。在拆迁补偿案件中,信息公开所获得的补偿明细或补偿协议书也是为拆迁补偿中的被征收人维权的取证途径之一。因此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企业主,要重视信息公开的程序,更重视信息公开赋予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案情介绍】

  村民土地被征收:何某系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因“某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收给村的土地。
 
  2007年1月7日何某与某镇签订了《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提起信息公开申请:2010年11月10日,何某提交了《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查验自身相关信息”为由,申请公开“某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某某高速路某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
 
  2010年11月10日,征收方向何某出具了某政办公开(2010)第X号《登记回执》,称将于2010年12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10年11月30日,征收方向何某出具了某政办公开(2010)第X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何某将延期至2010年12月22日前作出答复。
 
  2010年12月22日,征收方作出告知书,同时向何某一并送达了“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
 
  所做告知书的内容:2010年12月22日,征收方同时对何某作出某政办公开(2010)第X号-1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何某申请获取的某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区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某某高速路某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2010年12月22日,征收方作出某政办公开(2010)第X号-1不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本机关向何某公开《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部分信息”。
 
  同时,征收方向何某送达了《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其中,《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隐去了“农田地上物补偿费用”、“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费用”、“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内容为“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的合同第七项、合同双方委托代理人、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等内容。《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隐去了“农田地上物”、“树木苗木”、“集体企业拆迁(11个)”、“集体企业拆迁(19个)”、“小计”、“拆迁评估费”、“拆迁服务费及不可预见费”、“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小计”、“合计”等内容。
 
  诉讼经过:何某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判的认定及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方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何某提供的其与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其所有的某区某镇某村的房屋位于某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范围内,拆迁范围为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因此,对其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上述内容的信息,征收方应予受理并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据此,在何某向征收方申请获取某市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征收方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某某高速路某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时,负有证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征收方制作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何某“判决公开《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某政办公开(2010)第X号-1不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三、责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对何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评析】

  有关法律的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例中何某向征收方申请公开某市某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征收方签订的《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其中包括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农田地上物、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应属主动公开范围。
 
  而征收方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对《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主动公开义务的情况下,何某作为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合法有据。
 
  征收方受理何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程序告知和某并送达了《机场南线工程(某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公开了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包括拆迁院落数、面积、单价与补偿金额)等“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的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信息,但对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未履行前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诉告知书应属违法。征收方关于不予公开部分与何某没有利害关系且部分不予公开无需说明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是征收方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内容。

  【律师建议】

  《信息公开条例》中第二章的内容是信息公开的范围,该条例的第9-14条。其中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公民依法要求公开信息是其法定的权利。而在征收补偿案件中,被征收人往往很难补偿费用信息、补偿协议书信息的内容。因此,建议广大被拆迁企业,维权要找专业人士。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拥有专业的人士帮助拆迁补偿的被征收人维权,并且办理案件中都很注重信息公开的流程及申请信息公开环节的重要作用。协助被征收人理清盲点是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在长期的实务工作中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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