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篇】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一字之差大不同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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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当中,补偿与赔偿两词的出镜率颇高。从某种程度上说,行政诉讼最终就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弥补自己的损失。就弥补损失来说,两者似乎没有什么不同,其达到的作用是一样的。不要说我们普通人经常混用,我曾经采访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吴少博,他说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其他律师错用两词的情况。当然,对于律师来说,他们通常是未加注意,一时疏忽,而对于普通人来说,两者之间在内涵上的差异还不甚清晰。
先来简单辨析一下“补偿”与“赔偿”的区别。一般来说,补偿带有补充性,赔偿带有惩罚性。补偿通常基于合法行为产生,目的在于补足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因而其数额不会高于损失。而赔偿通常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目的上除了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外,还有惩罚行为人的作用,因而其数额可以大于损失。这是“补偿”与“赔偿”的基本区别。具体到行政诉讼领域可以得知:行政补偿基于行政机关合法、正当的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产生,补偿数额一般不高于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而行政赔偿则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唯一有些不同的是,在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一般也不会高于相对人受到的损失,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那么在征地拆迁纠纷中,两者何者为主呢?应该说,补偿为主,但赔偿也一直存在,违法征地拆迁案件也是层出不穷。此外,吴少博律师也指出,两者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也可能处于同一征地拆迁案件中。
家处安徽宣城的李先生于2009准备开办一家养殖场。于是他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用地手续以及建房手续。在实际建厂的时候,考虑到日后经营规模的扩大,李先生私自加盖了一间厂房用作仓库。养殖场经营三年后,当地政府通知其养殖场将于2013年底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拆迁方同时向其下达了一张限期拆除违建告知书,指出其仓库并未经过审批,属于违建。李先生则认为,其他所有建筑自己均履行了合法手续,而在加盖仓库的时候,政府知情甚至有官员下来视察过,属于明知。于是不同意限期拆除。在李先生拒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政府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于夜间强制拆除了李先生加盖的仓库。李先生存放在仓库中的生产设备来不及搬出,导致五万余元的损失。后来考虑到在补偿价格问题上与拆迁方迟迟达不成协议,李先生一纸诉状将拆迁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拆迁安置补偿,并且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五万余元损失。
在这一案件中,显然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是并存的。吴少博律师指出拆迁补偿协议的达成问题是行政补偿问题。政府依法推进征地拆迁进程,是合法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而李先生要求赔偿因强制拆除导致的五万余元损失。则显然是行政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在强制拆除之前必须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并且夜间强制拆除也是明令禁止的。拆迁方的行为使得李先生来不及搬出仓库内的生产设备,是完全违法的。实际上,虽然互相牵连,但这是两个独立的案子,案由也是不一样的。
在行政补偿或赔偿的场合,最重要的就是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固定证据很重要,任何能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都应当完善保存。对于行政补偿,这或许就够了,但是对于行政赔偿来说,有一点尤其值得注意。前已述及,行政赔偿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要想获得行政赔偿,必须首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这是前置性步骤。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在被确认违法之前,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也就谈不上行政赔偿的问题。而这一点往往容易为人忽视。有一个案件很能说明问题。
徐元仙(原告)等太河社区部分人员认为太河200亩安置房用地征收中一部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而到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等部门上访。度假区海埂街道管理处等部门给予原告等上访人员书面答复。原告认为相关部门未解决其要求解决问题,于2014年5月到北京上访。针对原告的上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7月,原告等人再次到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7月23日对原告作出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训诫后即将原告送至国家信访局马家楼分流中心。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信访局接到原告到北京上访通知后,到北京对原告劝访并将上访人员带回昆明。被告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4年7月26日对原告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5日解除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于是将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院。昆明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徐元仙又向昆明中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元仙认为被上诉人度假区分局所作昆公(滇太)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而针对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昆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已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故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所主张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典型的反映了行政赔偿诉讼的特殊之处,即必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虽不是征地拆迁纠纷案件,但所援引的规则一样可以适用于征地拆迁纠纷领域。总之,拆迁纠纷开始后,要先分清是打行政补偿诉讼还是打行政赔偿诉讼。若选择后者,则先要确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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