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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与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这两个问题在企业拆迁和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中会经常遇到。
1.一事不再罚原则
很多企业主都面临这样一种具体的状况,早期对土地或土地上的厂房都进行过罚款、没收等处罚决定。如果之前有这种情况现在再进行违章建筑拆除、强制拆除、限期拆除的决定,到底属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们谈一谈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讲,同一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不准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只能选择罚款,不允许两次以上,也仅仅限定为同一行政机关。比如在交通运输中一辆货车由甲地开往乙地,在甲地由于超载被罚款,开往乙地后又被第二次行政罚款,这是可以的。在具体的机关中进行了具体的核定,是同一机关不准两次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一旦面临违章建筑这种情况,如果说早期已经做出罚款的决定,现在不能第二次罚款,但如果行政处罚的方式变成没收或认定违章建筑责令限期拆除,这是可行的。违章建筑出现一事不再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是早期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但是没有拆,又超越了现在进行非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拆除的期限,那么这个时候会引用到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是实践中碰到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总结: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违章建筑中适用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
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到底是什么性质?
这个问题讲起来也是纷繁复杂,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有各的道理。行政机关往往不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是到了司法实践和司法判例中有的法院认定是行政处罚行为,有的法院则认定其是行政强制行为,甚至有的法院认定其是一般行政决定。不过不管是处罚、强制还是决定都是可以进行复议诉讼的。
行政机关否认其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主要是由两个方面来否认的,首先是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复函答复,称责令限期拆除不应认定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另一个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所列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责令限期拆除,列出了罚款、拘留、没收等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对责令限期拆除这种行政处罚措施没有进行实际列举。主要是这两点行政机关认为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有些司法判例当中认定是行政强制,责令限期拆除这种表达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强制你来履行一种行政决定,当中带有行政强制的色彩,在进行法定归类的时候比较适于归结到强制中。
总结: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是主张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限期决定书,在最后做出真正强制拆除行为之前给你的一种强制性决定,所以我们也倾向其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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