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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篇】遭遇“欺骗性”执法,拆迁补偿有多少?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一、基本案情
      当前城市建设如火如荼,土地经济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形下,很多地方政府便打起了城乡结合部的主意。众所周知,城乡结合部主要用来种植农作物。但相比于在耕地上浇筑一层水泥地,租给企业当房东收租金,种植经济的单位人民币产量实在过低。然而,在当前保护耕地的政策导向下,将农用地征改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多半会被驳回。地方政府往往因耐不住人民币诱惑而选择先斩后奏,建立起城乡工业园区,并引进企业。这种做法会带来诸多问题,现举本所近期代理的一个案件用以说明。
2007年,宁波鄞州区某村经济合作社通过招商引资引入了两家企业。企业落户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兴建了5000多平方米的经营面积。但是,它们占用的土地并没有合法手续。当地政府为了消除企业顾虑,在2009年欺骗企业签收了一份行政处罚书,谎称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办证。但这行政处罚书的实际内容却是没收企业用地和地上物。到了2016年,由于要开展“三改一拆”行动,政府要求企业限期自行搬离,否则就要依据行政处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由于企业在违法土地上经营,并且政府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将得不到补偿。
   
      类似的窘境,在城乡结合部企业当中并不少见。该类案件有不少疑问值得我们去思考。现提炼为如下两个:
     1、政府诱骗企业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是否有效?
     2、对于行政处罚决定,政府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有时间限制?
     要想回答上述两个问题,离不开对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解读和对行政法理论知识的研究。下面,论者谈一谈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

二、政府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面临当前困境的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不可以。这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规定对于本案的企业维权来说,堪称救命稻草。对本身就违法并且心怀鬼胎的行政机关来说,很难编造出所谓的正当理由,让法院受理超过180日期限的强制执行申请。
       这算是给当事企业打了一剂强心剂,对于维护它们的合法权益有了一个交代。但对于我们来说,任务还远远没有完成。我们不仅应该从实体法上找到依据,还应该从理论上分析上述政府行为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让其无处遁形。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通说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项: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信赖保护;高效。合理行政要求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而信赖保护的基本含义就是,公民因信赖政府行为所为的活动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政府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两个原则。采用欺骗的方式诱使企业签订处罚决定书,难谓合理;而行政处罚书作出经过7年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政府不会再执行该决定书,从而继续开展自己的经营行为。若允许政府随时都可以执行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那相对人将一直处于不安当中,这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也不符合法的安定性要求。
以上论述都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是否可以以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无效呢?对此,论者是持怀疑态度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并不是行政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法行政要求有法可依,这个“法”,指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基本原则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标准,甚至其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弹性。什么行为是合理行政,什么行为又不合理?这之间的界线在哪?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这与法律强制性、明确性的要求大相径庭;从行政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实践中也不曾出现过基本原则断案的实例。就目前来说,行政基本原则还不能入驻司法判决。

四、法律的一般条款
      基本原则这一条道路走不通,那法律的一般条款呢?这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后者属于法律规范体系范畴。一般条款通常出现在法律的总则当中,主要规定该法的目的、基本准则等,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该法的基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个就属于《行政处罚法》的一般条款。不难看出,政府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个一般条款的规定。这种“钓鱼执法式”的行政处罚,难以称得上公正公开。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以这个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呢?论者认为是可以的。前已述及,法律一般条款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质的区分。既然处于同一部法律之中,那么,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与违反第八条、第二十条、其他任何一条一样,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适用法律一般条款是有条件的,即具体条款对所涉案件没有涉及。此时,法院总不能以法律未涉及为由拒绝作出判决。此时适用一般条款是合适的,在实现实质正义的同时,也兼顾了形式正义,因为此时仍然是在法律体系内部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引入法外因素。《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与此相衔接。该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立法既要追求准确,又要具备一定的涵盖性,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这也是为什么有时候立法会出现“明显不当”这种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表述。将本案中政府的行为归结为“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并无疑问。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为了惩治政府机关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我们不必再如此大费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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