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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政机关能否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答?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2-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9批共5件指导性案例,行政诉讼领域是一则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对有效监督政府依法公开信息具有重要意义。征地拆迁领域,经常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知情权,获得拆迁项目的相关具体信息。帮助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在维权过程中掌握协商谈判的主动权,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打下基础。此次最高院发布这则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知情权。

案情概述

罗某是兴运2号船的船主,从事航运、采砂业务。2014年11月,因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向A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1、公开A县港航处、A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

A县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某进行答复,罗某向A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3日,A县地方海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一是对申请公开的A县港航处、A县地方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信息告知罗某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对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A县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A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罗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2015年4月22日,罗某以A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并由A县地方海事处向罗某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外,罗某提交了涉及兴运2号船两次发生事故的相关报告,《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A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乌江彭水万足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等材料。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A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某仍坚持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A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罗某申请公开A县港航处、A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A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政府信息。A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某提供了复制件,明确载明了A县港航处、A县地方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某已知晓,予以确认。

罗某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A县地方海事处作为A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A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罗某提交了兴运2号船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A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某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A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A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罗某仍坚持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A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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