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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本身是财产权、用益物权,同时亦具有行政许可特性,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矿业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公法上义务,相比较一般民事物权,矿业权的设立、流转、行使、消灭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针对矿业权的特殊法律属性,矿业权纠纷的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理念:第一,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转让性系其本质特征之一,应允许其作为商品尽可能在市场上自由流转,在流动中增益财产价值,提高开发利用效率,实现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进一步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消除阻碍矿业权流转的不合理因素,适当处理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第二,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适度能动司法,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第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必然伴随对周围生态环境的改变甚至破坏,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如果任由市场调整,难以督促矿业权人主动将环境治理费用计入企业经营成本,甚至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分配不公。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注意促进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为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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