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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企业拆迁案件诉讼时效的重要性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读】

  某棉制品有限公司因其地址位于某区政府征收用地范围内。因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征收方实施了强制拆除。故某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征收方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由于某棉制品有限公司忽略了诉讼时效而失去了维权的最佳时机。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作为专业的拆迁补偿律师,提醒广大企业主,在维护权益中最该关注的时效问题不能忽略。否则被征收人将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介绍】

  某棉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乡某村,在征地范围内。由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方于2014年10月14日对某棉制品有限公司所利用的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先行拆除。某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来院,要求确认征收方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认定事实是:某棉制品有限公司自认于2014年10月11日双方对地上物进行核量,并共同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地上物(实物)进行了征收补偿评估,评估机构制作了评估小样《企业征收补偿汇总表》,某棉制品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后,2014年10月14日征收方将其房屋拆除。该棉制品有限公司至2016年11月29日起诉要求确认征收方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已超过其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某棉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案件评析】

  1、本案例涉及时效的认定问题
  某棉制品有限公司对征收方违法行为一直上访、信访,就拆迁补偿费等事宜一直存在民事诉讼,并且民事的相关终审判决刚生效,某棉制品有限公司是否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就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于当天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例中,某棉制品有限公司提起本诉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提起本诉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5年11月1日届满,故某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提起本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的判决。
 
  2、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
  首先是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得不到解决,解决纠纷能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是可以避免因时间长久在收集和提供证据方面发生困难;最后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案件,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正确及时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无法处理的陈年旧案困扰法院的审判工作,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否则会丧失权利和失去法律的保护,从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追索权、诉讼请求权等,以促使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时实现和清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律师建议】

  1、诉讼时效的重要性
  诉讼时效是诉讼提起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因素。也说明任何纠纷的解决是有期限的。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及时在期限内维护自身权益。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时效期限较短,当事人更应该重视。
 
  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未行使其权利的,依据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少博律师(免费咨询:010-61057018)就时效问题提出的建议
  “权利的维护是有期限的”,合法的权益要在合理的期限内维护,否则过期将因怠于行使期权利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例中,某棉制品有限公司为自己的疏忽承担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在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尤其拆迁补偿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习惯于采取信访的方式,甚至相信信访的方式才是维护权益的基本途径。于是也热衷于上访而忽略了诉讼时效。尤其当事人有时会自认为其信访的事实跟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并期待信访可以解决纠纷时而与诉讼时效“擦肩而过”。对于时效制度的设立,自然有其合理性,民事诉讼中已经迎合实务需求将时效的逾期制度由法定的排除诉讼而变成只是当事人主动行使对抗的一种权利。但是行政诉讼中,更多的是因为时效错过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吴少博律师通过上述案例,旨在提醒广大企业主,时效在诉讼过程最容易被忽略,应该重视其作用。有时候被征收人满怀希望而诉讼却因为时效的经过而失落而回。因此,在遇见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及时救济权益,时效制度也同样约束你的胜诉权。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拆迁律师,从时效、诉讼的程序、举证质证等各方面均做到专业,用扎实的业务能力来帮助被拆迁人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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