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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篇】矿业有限公司被征收,逾期维护权益是硬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读】

  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其采矿权合理使用期限内,被某县人民政府落实《XX省钼矿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及XX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某市某县某湾钼矿探矿权采矿权整合方案的函》,2008年11月,制定了某发(2008)XX号《关于某县某钼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某湾钼矿区钼资源采矿权进行整合。2009年5月,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到期,某县国土局应某县人民政府的钼矿整合的要求,对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不予延续。因整合给某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78万元。
 
  2015年10月,某矿业有限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为逾期诉讼及要求赔偿,错过了其正当权益的维护。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根据多年办理企业拆迁案件,征收补偿的案件过程中,很多中小企业主因为淡薄法律意识而错失良机。因此遇到征收补偿找专门的法律人士咨询或委托代理,保障及时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将这样逾期的硬伤彻底杜绝。

  【案情介绍】

  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取得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延续至2009年5月。2008年,某县人民政府为落实《XX省钼矿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和XX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某市某县某钼矿探矿权采矿权整合方案的函》,于2008年11月,制定了某发(2008)XX号《关于某县某钼矿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对某钼矿区钼资源采矿权进行整合。确定了某某矿业公司为整合主体,整合范围为钼矿区1.82平方公里,该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石榴石矿位于该钼矿区中心地带。同时,某县人民政府在实施钼矿整合范围内,对整合的钼矿企业实施了停供电、停炸药、停生产,其中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石榴石矿也被迫停产。某县人民政府钼矿整合后,涉及某矿业公司石榴石矿的遗留问题一直未解决。随后,该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县政府、XX省政府信访办多次进行反映,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收购赔偿和经济补偿。
 
  某县人民政府主持善后了其他14家钼矿企业的征收补偿问题,承诺对该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征收补偿问题放在后期处理。2009年5月,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到期,某县国土局应某县人民政府的钼矿整合的要求,对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不予延续。该整合对某矿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78万元。
 
  2015年5月13日,某县政府考虑到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某县国土资源局与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经济救助协议,当日王某某收到某县人民政府救助款110万元。随后,某矿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某县人民政府2008年钼矿整合征收中对某矿业公司某石榴石矿产整合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县人民政府赔偿某矿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78万元(诉讼中变更为3893.3710万元)。

  【案件评析】

  1、本案例中,该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分析,本案例中,某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对某钼矿区资源进行整合实施中,将整合的钼矿区区域内进行供电、炸药、生产三停,造成该区域内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石榴石矿停止生产,该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某县人民政府因整合钼矿区资源行政行为的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逾期维权的硬伤。
  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就知道其企业被迫停产,其权益受到侵害,期间一直通过信访的方式维护权益。没有就该县的行政行为即将整合的钼矿区区域内进行供电、炸药、生产三停,造成该区域内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石榴石矿停止生产,具体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直到2015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该矿业有限公司面对逾期维护权益这一硬伤,错失的不仅仅只是经济损失,更是如何处理其经济损失的措施。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
 
  3、法律途径的救济应当找专业的法律人及时救济。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做专门的拆迁补偿工作,能帮助更多的中小企业主防患于未然。绝不会逾期维护权益的硬伤,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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