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实
原告Z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住所**村,经营范围金属热处理技术研发、设备研发、金属热处理加工等。2013年,原告与S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海盐县*地的厂房用于经营、办公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3000多万购置了4条连续式天燃气热处理生产线,1条余热发黑生产线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取得了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S钢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的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的厂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得到政府赔偿,属于原告部分的归原告所得。2020年4月27日,被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征迁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下达《通知书》,称因**新区平台建设进展情况及规划建设需要,拟对位于**街道***国道**桥段**号所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请S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腾空厂房。评估单位也开展了有关评估谈判补偿工作。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后,停止了生产,遣散了员工,向银行和客户发出了停业通知。原告为被告拆迁、收储S钢管有限公司土地作出了准备行为。为了弥补自身损失,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75向被告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于作出《关于Z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原告不是收购补偿对象,不予补偿。
上诉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及不予补偿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基于先行政行为而具有补偿的职责。被告拟收购原告租赁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并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且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机器设备等物品进行评估定价,影响了原告正常承租使用租赁房屋,也影响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优先承租权的期待利益。故被告应当对受其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
二、原告基于被告的先行政行为实施了准备工作,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后,停止了生产,遣散了员工,向银行和客户发出了停业通知。被告开展了评估工作。原告基于对被告实施的拆迁收购行为的信任,实施了停产停业行为,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偿具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答复》已属于不履行职责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Z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事项的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规划建设需要收回**桥街道***国道西塘桥段**号国有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施设备价值损失、员工遣散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具体金额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