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
本案事实
2005 年 4月,原告投资人X某与QT镇前进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村里的砖窑地种植果树,租期自 2005 年 1月1日起至 2028年 12 月 31 日止,共 24年。后原告平整土地,搭建钢架大棚,种植果树,形成了一片果园。2006 年 7 月6 日,原告正式成立。
2020 年5月 18日,被告发布《征迁公告》,为建设"海上风电及天燃气管线建设项目",需要对原告果园进行征收。但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并未依据《土地管理法》等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来实施,亦未按照其发布的《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致使原告一直未签约。
2020年 10月 30 日,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形下,被告组织大量工作人员对原告位于QH市QT镇前进村东南荡 3 号的果园实施了强制拆除,果树及钢架大棚被大量损毁。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强制拆除果园的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登记成立后从事果树种植,经过QH市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是合法种植、合法经营,不被强制拆除。2005 年 4 月,原告依法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 7月,经过QH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批,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成立。
三、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果园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告知拆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及权利的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
经过法院公开审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出庭。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被告DS镇政府未能与原告QC果艺园就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助达成协议,且未作出补偿决定,径行组织人员以保护性施工为名对部分果园设施和绿化进行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前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书面通知X某解除合同,且与土地承包权人签订了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完成了土地回收。前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X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单方书面通知解除流转合同,在原告存有异议且尚未超过法定异议期限的情况下,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尚待明确,更非赋予合同相对方或其他人可以强制腾退的权利,也不影响原告对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等享有相应权利,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强拆行为合法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应判决撤销,但由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QH市DS镇人民政府于 2020 年 10月 30日对原告QH市QC果艺园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