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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吴少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原告其备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等,且由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停工通知书》虽载明被处罚人是东风村砖厂,但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公司向一、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自20l6年4月起,玉树综合执法局针对原告公司先后作出《违法占地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两份通知书的抬头分别为玉树市城投加气块、东风村加气块厂,玉树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7月3口对原告公司的机器设备实施查封措施,上述一系列行为基本可以推断此后玉树综合执法局针对原告公司实施了相应管理指施,也可以推定玉树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停工通知书》系针对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起诉时所举证据已经达到初步证明责任,若玉树市综合执法局主张该《停工通知书》不是针对原告公司作出,则需要举证明被处罚主体是谁,但玉树市综合执法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以"原告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书》作出对象是东风村砖厂,但其无证据证明东风村砖厂和原告公司是同一主体,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玉树市综合执法局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 故无法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
综上,原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省高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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