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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批复性文件是否可以取代环评手续?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1-0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国务院近日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去掉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一项。   
 
   环评批复是国家主管部门对新开工项目的管理权限;新开工项目必须经过有关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国家环境主管部门审核,该项目是否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为环评批复。   
 
1.新旧规定对比:旧规定《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十二条规定了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的文件中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可以看出,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都是项目立项核准的前置条件。  
 
2.新规定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条例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中也包括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只不过,特别指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3.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关环评文件的要求。不管是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和节能审查意见,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新条例对项目备案更简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批文,备案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
 
所以,综上所述,因为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土地预审意见和节能审查意见,都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前置条件。就是说政府批复性文件中不一定包含环评审核,特殊项目要求提交环评手续的仍需提交,所以环评手续还是要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的。所以政府批复性文件是不足以取代环评手续的。
 
重点法条:
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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